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责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以准确把握公开的范围、重点和时间。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归口负责,分级管理,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各部门在起草文件或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审批单时应对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而后由分管领导审核,一把手审批。涉及重大问题的由领导办公会议研究确定,需报请县政府批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以新闻发布会公开政府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五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准确、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县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要对县、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县、乡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定。
第七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有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并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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