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主体 | 县环保局 | 行使层级 | |
实施依据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 ||
流程图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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