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人民政府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 > 土地征收
分享到:
双牌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2016-06-13 17:25
  • 来源: 县房产局
  • 发布机构:
  • 字体【      】


SPDR-2018-01003

双牌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永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配租、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重大项目建设拆迁安置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房产局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发改委、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民政局、县物价局、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县地税局、县工商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阳明山管理局、国有林场、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和初审保障性住房申请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全县各机关单位年度绩效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条件

  第七条 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重大项目建设拆迁安置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八条 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对已入住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新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核定面向低收入住户租金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1.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2.无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危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3. 申请家庭为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两项指标均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居民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二)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1. 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籍,大中专及以上学历且毕业未满5年。

    2. 在申请地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了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3. 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 本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1. 外来务工人员需持有城镇居住证。

2. 在申请地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含2年)的劳动合同,并已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3. 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四)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可申请保障性住房:

    1.属申请地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2.家在外地或在本城居住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3. 申请人在申请地无自有住房。

4. 个人收入低于全县公职人员人均工资收入。   

   (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重大项目建设拆迁安置人员,可申请保障性住房过渡:

    1. 属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确认的拆迁安置户。

    2. 申请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租金支付能力。

    3. 房屋拆除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当地已无住房。

4. 租住公租房过渡期最长为3年。

   (六)我县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优先安排。

   (七)企业和园区为无房员工、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和园区根据相关制定,报县房产局备案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重大项目建设拆迁安置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向现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重大项目建设拆迁安置人员向拆迁指挥部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县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向县房产局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和填写完整的申请审核登记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登记簿(居住证)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财产证明材料;

    (五)享受低保的申请家庭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六)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等。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上述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房产部门负责审查,生产经营情况由工商部门负责审查,拥有车辆情况由公安部门负责审查,收入和其它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或用人单位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初审。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林场、阳明山管理局及用人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乡镇、林场、阳明山管理局、用人单位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复审。公示无异议,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由县民政部门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在I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审批。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给予登记成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意向、申请批次的先后按优先分配的特殊照顾对象和普通申请对象分类排序轮候,轮候号码当场发放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为5年。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在本县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伤残病退军人和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及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人口多且收入低的家庭,优先安排,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承租方式(租赁、以息代租等)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八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进行分配,摇号的过程和结果,接受公证机构、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入住并向社会公布分配结果。

  第二十条 乡镇公租房和政府与事业合建的公租房,由乡镇及合建单位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分配结果报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负责室内设施的维护,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承租期内,不准违规装修,对擅自装修产生的费用,退房时房屋管理部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合同执行,确定新的承租人后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按原合同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入住的,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缴纳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等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逾期未缴的每月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辖区内的供水、供电部门要配合房屋管理部,在一定期限后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直到缴齐租金为止。

    承租人取得一处保障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其它地方的保障性住房,若自行退出的,5年内不予受理保障房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以息代租”方式入住的,合同期内可变更为“产权共有”方式,但不得变更为“租赁”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共有”方式入住的,五年内产权不得转让,五年后需转让的,必须先取得全部产权,即按市场评估价的70%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地拥有其他住房的,或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租、未按时填报年度复核表、转租(借)、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利用承租房从事违法活动、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并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再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后,退出保障性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标准缴纳租金。

  笫二十九条 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对象购买自有产权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应先办理保障性住房退租手续,未办理退租手续的,房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退出管理制度,监察、公安等部门在清退保障性住房时要给予支持,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由县政府投资建设和由县政府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县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部门。县政府与工业园区等事业单位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使用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由县政府和合作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在乡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乡镇政府、学校、卫生院公租房),县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较高,前期产权归县政府所有,待收益达到投资总额时,产权方可过户给乡镇使用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对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建、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依法依规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尽条款,根据《永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情况变化可及时修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无标题文档
主办单位:双牌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双牌县政务服务中心
湘ICP备14001799号 湘公安网备43112302000107号 网站标识码:431123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