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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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1-00363 分       类:
    • 发文机关:双牌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1-02-18 09:13
    • 名称: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政复决字[2020]第4号
    • 文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政复决字[2020]第4号

    双政复决字[2020]4

    申请人:周某甲

    被申请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拥军,乡长。

    委托代理人:卢志文,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乙

    第三人:周某丙

    第三人:颜某某

    第三人:奉某某

    第三人:周某丁

    第三人:周某戊(蒋某某之子)   

    第三人:周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颜某某系本案第三人。

    申请人周某甲不服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林处字(2020) 1号关于底下漯西面山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上政林处字(2020) 1号处理决定书),于202061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上政林处字(2020) 1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林地确认给申请人。

    申请人诉称:2000年我卖松树给盘某甲,七户未提出质疑。第三人无1984年山林承包合同书,如按老证管业,七户不占争执山场。如按2011年林权证管业,应当按林业部门提供的地形图和林权证登记面积计算申请人管业范围。综上所述,请县政府公平公正处理。

    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例证据:

    一、XXX生产队山林承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承包户周某甲(钧)在198471日承包“底下路西面”荒山一处,面积壹亩,四至为:东至漯,南至漕,西至茶山横过,北至漕

    二、《森林、林木、地林状况登记表》(编号:XXX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周某甲承包责任山“底下漯对面西边”在2011625登记面积13.2亩,小班号:683,四至为:东至漯,南至漕,西至茶山横过,北至漕

    三、《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0815日经周某己、黄某某等7人核实,周某甲承包责任山“底下漯对面西边”四至为:东至漯,南至漕,西至茶山横过,北至漕

    四、《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09518日周某甲申请将“底下路西面”承包责任山进行林地林权登记,主要依据为“1984年承包合同”。

    五、202069日双牌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地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林权证》记载周某甲承包责任山“底下漯对面西边”小班号:683在图上显示的位置。

    六、《收条》复印一份拟证实2018823日周某庚收到争执山场杉木款13912元。

    被申请人辩称:我乡根据山林权属争议双方XXX组七户代表周某乙、颜某某及当事人周某甲等提供的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2011年的林权证及争执山场造林证明等证据材料,已多次组织乡司法所、林业站工作人员、XXX村干部等人到现场查看并进行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综上,上政林处字(2020) 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XXX生产队山林承包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承包户周某甲(钧)在198471日承包“底下路西面”荒山一处,面积壹亩,四至为:东至漯,南至漕,西至茶山横过,北至漕

    二、《森林、林木、地林状况登记表》(编号:XXX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周某甲承包责任山“底下漯对面西边”在2011625登记面积13.2亩,小班号:683,四至为:东至漯,南至漕,西至茶山横过,北至漕

    三、2020620日奉某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01年奉某某家在七户合占承包责任山场造林部分杉树,现已成林

    四、2020625日潘某某补充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争执山场杉树是潘某某家2001年所植造,2017年砍伐,造林位置在七户合占山场内,与周某甲承包责任山场以漕相邻

    第三人称:底下漯西面山场是集体1984年承包给七户合占,2011年林权换发证重新登记在七户名下。周某甲持有的1984年承包合同书与2011年林权证记载的“底下路西面”山场面积不一致,界限纠纷应以四至为准。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林处字(2020) 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森林、林木、地林状况登记表》(编号:XXXXXX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周某辛、颜某某持有的2011年林权证记载的“底下漯西面”山场,登记面积11.5亩,小班号682,四至为:东至漯,南至永柏山,西至茶山路,北至荣军山,由七户合占。

    二、《森林、林木、地林状况登记表》(编号:XXX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盘某乙持有的2011年《森林、林木、地林状况登记表》记载的小班号684“底下漯西面”山场,与周某甲承包山小班号683“底下漯对面西边”山场相邻,以漕为界。

    复议查明:申请人周某甲与第三人(七户)争执的承包责任山场位于上梧江瑶族乡青春村马桥头组申请人持有原青春大队马桥头生产队《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周某甲(钧)在1984年承包“底下路西面”山场,面积壹亩,四至:东至漯,南至漕,西至茶山横过,北至漕2011林改换发证后,该山场在《森林、林木、地林状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地名更改为“底下漯对面西边”,面积13.2亩,小班号683,四至未改变。第三人七户共同持有2011年《森林、林木、地林状况登记表》记载的“底下漯西面”山场,登记面积11.5亩,小班号682,四至:东至漯,南至永柏山,西至茶山路,北至荣军山,由七户合占。

    申请人“底下漯对面西边”(小班号683)承包责任山南与第三人七户合占承包山“底下漯西面”(小班号682)以漕为界,北与案外人盘某乙承包责任山“底下漯西面”(小班号684)以漕为界。1998年争执山场杉树七户共同砍伐均分木材,2000年周某甲在部分争执山场内砍伐野生松树出售给邓家洞组盘某甲。2001年奉某某、潘某某两户未经七户允许在合占山场上部各自植树造林(包括争执山场),双方对此无异议。2017年潘某某在争执山场砍伐己造杉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阻止,后经协商奉某某、潘某某两户放弃所造林木,交由七户共同合占。申请人周某甲认为潘某某造林位置在“底下漯对面西边”承包责任山四至范围内,林木所有权应由自己享有。为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七户)产生林木、林地争执。

    经本府实地勘查,争执山场上岌下漯,南北各有一漕均未上岌,北漕深度和长度优于南漕,争执范围约成长方形。岌上平缓处杉树已砍伐出售,得款13912元,现由周某乙保管;岌下杂竹为主,野生树木稀少,漯边横路贯穿整片山场。申请人跨漕指认争执山场是自己承包责任山;第三人指认争执山场属于七户合占,另指认申请人承包责任山位置在盘某乙山场南面相邻两漕之间即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处理界限。

    上述事实有《山林承包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地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申请人周某甲与第三人(七户)承包责任山南北相邻,争执山场位于两漕之间,争议焦点是确认双方界“漕”的具体位置。第三人持有2011年《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底下漯西面”山场北至荣军山,虽然不能清晰表述界限特征,但是申请人持有的《山林承包登记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底下漯对面西边”(底下路西边)山场南至界限明确,至界均为“漕”。申请人提供的双牌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形图”标注小班号与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盘某乙持有的2011年《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小班号吻合。申请人周某甲承包责任山“底下漯对面西边”(小班号683)在图上位置,位于第三人七户承包责任山(小班号682和案外人盘某乙承包责任山(小班号684)之间,南界限均以漕为界。

    申请人跨漕指认争执山场是自己承包责任山,并主张以登记面积划定承包山场与法不符,与事实相佐,本府不予支持。第三人指认申请人承包责任山位置在案外人盘某乙承包责任山南面相邻两漕之间,并主张争执山场属于七户合占,与分山实况及整片山场地形地貌相符,本府予以认同。被申请人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林处字(2020) 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林处字(2020) 1号关于底下漯西面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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