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30009/2020-18842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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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双牌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关于印发《双牌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统一登记号: | SPDR-2020-01005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双政办发〔2020〕9号 |
SPDR-2020-01005 双政办发〔2020〕9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牌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直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0〕50号)精神和《永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永审批发〔2020〕3号)精神,现将《双牌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双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4日
双牌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永州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永审批发〔2020〕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与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相关的中介服务活动,即县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技术设计、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评估、鉴定、技术性审查等有偿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及对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行政权力所需中介服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中介服务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中介服务违法行为。
第二章 行政审批部门职责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服务费用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不得转嫁给申请人。非政府购买中介服务事项应由申请人自行委托,由申请人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方式选定中介服务机构,综合评估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质量、价格、成本等因素。不得划定区域、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服务类别合理确定服务时限,积极探索推行联合评估、联合测绘、联合图审、联合验收等联合中介服务模式,推进成果共享、结果互认,通过告知承诺、快速办理、容缺受理、同步委托、限时办结等方式,大幅缩减中介服务时间。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明确服务事项、费用、标准、时限等内容,生效后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直接采信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意见。依据法律、法规对中介服务意见进行审核的,应当明确审核时限、流程和标准,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经过审核,不采信中介服务意见的,应当向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章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设定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实行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取消资质资格许可准入管理的中介服务机构,原相关资质资格许可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管理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决定、规章之外增设中介服务项目;
(二)将一项中介服务事项拆分为多个环节;
(三)为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中介服务和价格;
(四)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委托中介服务形式开展;
(五)将行政审批事项转交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六)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七)通过设定特别条件、提高或者降低标准采信特定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等形式,变相为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中介服务。
(八)与中介服务机构有人员、财务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细化本行业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监督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水平。不得与自身服务范围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者聘用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据行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和降低服务质量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业规程、执业标准、执业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办理中介服务事项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中介服务的执业情况,对中介服务的法律后果终身负责。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正当中介服务竞争,不得达成有关服务价格、服务范围、服务地域等垄断协议。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本行业中介机构实施前款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同一执业资格在多个同类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任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受理服务委托的场所和本机构的网站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
(一)本机构的执业许可;
(二)本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许可;
(三)可提供的中介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办理时限;
(四)服务收费依据、标准和计算方式;
(五)服务投诉方式。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优化许可中介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负责提供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及动态调整信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改办”)负责汇总中介服务事项,司法部门负责事项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应完备事项名称、设定依据、中介服务实施机构、对应行政审批项目、对应行政审批部门、实施要求、办理时限等要素。
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按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信息,由双牌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优化办)牵头建设以网络为主、实体为辅的中介服务机构超市,公开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人、资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承诺时限、操作流程、信用等级、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范中介服务机构收费行为。最大限度缩小政府定价范围,对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通过市场调节价格。确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要坚持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原则,深入推进收费服务改革,进一步规范收费标准。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县优化办牵头,联合市场监管、发改(价格)主管等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切实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考核。建立健全中介服务信用评价、惩戒和淘汰等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由县优化办视情节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依法处理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将涉嫌违法的相关证据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受理和查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一)不依法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将中介服务事项转托、转包的;
(三)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提供违法或者虚假的审批中介服务的;
(五)不具有法定的资质资格条件,致使中介服务结论不被行政许可机关采信的。
接到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文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