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市貌,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永州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永政办发〔2022〕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监督和检查。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地、公路绿地等的绿化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尊重自然、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双牌特色。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组织领导全县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全县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将城市绿化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有关资金支持城市绿化建设;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五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具体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城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在城市规划区内,县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应与城市园林绿化相结合,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和房屋种植花草树木,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及管理等活动。对在县城园林绿化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管理办法。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第十条标准的方案不予通过。
(二)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休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阴滞尘、减弱噪音、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绿化面积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赔偿,赔偿资金上缴财政专用账户,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绿地,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城市街道各门店前的行道树及绿化带,花坛内的乔灌花草等,由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与各门店签订“五包”(包市容秩序、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管护、包设施看护、包亮化美化)责任书,实行承包责任制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必须经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树木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向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等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等;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绿线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并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文书。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
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标准,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县财政非税账户,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管理范围,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双牌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