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3-00553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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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双牌县教育局 发文日期:2023-12-27 15:52 - 名称:
双牌县教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文号:
序号 |
事项类别 |
法制审核事项名称 |
权利实施依据 |
审核重点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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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教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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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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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通过所在区交警大队审核。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并通过所在 区交警大队、交通运输局审核。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
企业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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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 设施、设备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未及时采 取措施,或财务、资 产管理混乱,侵犯受 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的,或违反国家规定 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 起施行)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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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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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招收学员或在招 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社会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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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 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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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民办高校擅自分立、 合并,擅自改变名 称、层次、类别和举 办者,发布虚假招生 简章或者广告,非法 颁发或伪造证书,骗 取、滥用办学许可 证,恶意终止办学、 抽逃资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 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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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 师资格或者品行不 良、侮辱学生,造成 恶劣影响的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 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 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 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 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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