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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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4311230009/2015-00193 分       类:
    • 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2015-10-19 18:25
    • 名称:双牌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 文号:
    双牌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双牌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耕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国土资源、环保、财政、水利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负责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负责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直接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并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会同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二)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与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三)县环境保护部门协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四)县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五)县水利部门应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配合做好保护耕地质量工作。

        第五条    加强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论证、监督和验收程序。

    (一)凡是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在项目选址、立项可研审查、设计和预算审查、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等各个环节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全程参与。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包括:标准农田建设、  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占补平衡补充耕地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并撰写鉴定占用耕地质量等级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单位在必要时应邀请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加强监督和指导;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评估报告,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整改意见限期改正,整改后项目主管单位应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二)项目论证程序。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会议前十日,应书面函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耕地质量技术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样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对耕地质量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项目验收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验收。根据《湖南省非农建设用地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办法》等耕地质量评定和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3、编制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人员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六条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严格实行耕地质量占补平衡。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审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要书面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按照占补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进行等级鉴定。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第八条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委托县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第九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的耕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左右。在剥离过程中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

    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

    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镇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自觉接受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好利用方案。

        第十条    经监测确认土壤及环境质量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将其划为禁止该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提出治理方案;同时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源进行有效治理。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落实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破坏耕地质量的措施。

    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屠宰场粪便污水及养殖小区的禽畜粪便。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所有需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否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涉及耕地质量的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立项,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意见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耕地质量验收合格意见,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审计部门不得出具合格审计报告。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项目主管单位不得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须征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县环境保护部门方可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县人民政府把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安排不低于50%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初步方案,报县财政局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设立专帐,专款专用。县财政、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资金用途的监督管理。

    (五)县财政部门应建立新开垦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制度,从新增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农土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补贴绿肥种子、专用有机肥料等方式开展地力培肥,补助时间不得少于3年。

    (六)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七)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并与县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发改委、财政、监察、公安、法院等相关单位加强沟通与协作,加大对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耕地质量监管方面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八)根据我县耕地质量管理需要及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逐步完善与我县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监管体系。  

        (九)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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