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4-00758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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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双牌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4-11-05 15:58 - 名称:
双政复决字[2024]第21号 - 文号:
双 牌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双政复决字[2024]第21号
申请人:唐某,性别,男。
被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双牌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职务:大队长。
地址:湖南省双牌县茶林镇老院子村高速路口旁。
申请人唐某不服被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双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6109170043698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25日通过网上申请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双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6109170043698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2024年五一假期期间驾驶车辆湘xxxxxx从邵阳往郴州探亲,5月2日11时2分途经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湖南段2282公里200米北往南,被检测到超速时速为144kmh,当地限速100kmh,超速百分之44,扣6分罚200元。本人不服理由如下:1.百度手机导航显示我全程最高速度仅136km/h,行车记录仪显示最高时速137.3码,不可能达到时速144km/h;2.被申请人使用的测速设备误差超过百分之五,该违章不应处罚;3.本人属于外地探亲对路况不熟悉依靠手机导航,该路段手机导航未播报测速点。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436109170043698号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2024年5月2日11时02分许,高警局双牌大队民警在辖区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2282km+200m路段开展移动测速时,抓拍到车辆牌照为湘xxxxxx的白色丰田小型汽车超高速行驶,测速仪显示其实际速度为144km/h。次日,高警局双牌大队对测速仪拍摄的超速记录照片进行审核,湘xxxxxx小型汽车超速记录照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国家标准,能够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清晰地记录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过程,包含不少于两张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每张图片上叠加了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审核通过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湘xxxxxx小型汽车超速违法行为之证据。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高警局双牌大队使用的“SUKLOG R1”型机动车测速仪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功能完好,并由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其符合法律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要求,对车辆实时速度的测量结果科学准确。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一)申请人提出的手机导航交通语音提示功能,在车辆行驶当中只能作为辅助用途,提醒驾驶员道路通行情况,不存在法定意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交通信号又包含了交通标志。因此,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未遇到有交通警察指挥以及其他特殊紧急情况时,应当遵照交通标志的指示通行,此为合格驾驶人之法定义务。
(二)被申请人高警局双牌大队在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2282km+200m移动测速点前方520米处的2281km+680m位置,设置了前方测速标志牌,对过路驾驶人进行提示。依据为《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两百米以外两千米以内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图像取证路段”等测速警告标志。申请人正常驾驶情况下,完全能够观察到测速标志牌。
(三)被申请人高警局双牌大队已将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2282km+200m移动测速点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工作规范》第九条关于测速位置公示的规定,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hn.122.gov.cn)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可以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故被申请人高警局双牌大队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职责。
综上,高警局双牌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对申请人驾驶湘xxxxxx所实施超速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做出的43610917004369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复议查明:2024年05月02日上午11时02分许,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双牌大队安排执勤民警在辖区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2282km+200路段对过往的车辆进行移动测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于2023年9月14日已向社会公示了涉案路段开展移动测速事项,现场移动测速点前方并设置有限速标志以及提醒前方测速的指示牌。该路段最高限速100千米/每小时,申请人唐某驾驶湘xxxxxx号牌的小型汽车在11时02分38秒以144千米/每小时的瞬时速度经过移动测速点,申请人唐某驾驶湘xxxxxx号牌的小型汽车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
另查实,被申请人使用的型号为““SUKLOG R1””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2024年02月28日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检定结论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0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行程轨迹、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关于二广高速2282km+200m北往南路段限速公示,限速标志牌照片、前方测速指示牌照片、申请人驾驶湘xxxxxx号牌的小型汽车经过流动测速点时的车速抓拍截图、证书编号为2024022898817002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唐某驾驶湘xxxxxx号牌的小型汽车以144千米/每小时的瞬时速度经过二连浩特-广州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2282km+200路段移动测速点时被抓拍,该路段最高限速100千米/每小时,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向社会公布了涉案移动测速路段,提前设置了测速警告标志,并使用检定合格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程序合法。
⠼/span>⠼font face="仿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双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361091700436980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