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牌县司法局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与应诉
分享到:
    •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5-00816 分       类:
    • 发文机关:双牌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4-11 10:44
    • 名称:双政复决字〔2024〕50号
    • 文号:
    双政复决字〔2024〕50号

    双政复决字〔202450

    申请人:XXX小组

    被申请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蒋某青             

    申请人XXX小组不服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何政决(2024)01号],向本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1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何政决〔2024〕01号];2、将水源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认归申请人XXX小组所有。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XXX小组有1982年8月31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双蔡字第148号山林所有证,水源山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属申请人XXX小组所有。申请人从未将水源山发包给任何组员,时任村支书杨某福曾多次明确当时仅暂将该水源山公山预留给组内李某刚(李某华)、杨某军、蒋某柳三位未婚青年婚后再分配。且申请人XXX小组对水源山进行集体开发建设期间蒋某青并无任何异议,1989-1990年社教期间为发展组集体经济种植业需要召开群众会议,时任村支书杨某福提议将水源山公山用来开发种植并赢得了全体组员一致赞同,组集体组织到水源山进行种植蒋某青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未向任何人称水源山公山是其个人承包山。后蒋某青在没有经过集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砍伐,申请人发现后责令其补种,蒋某青并无异议并进行了补种现已成林。在长沟岌水源山风力发电征收期间,申请人多次召开小组会议,其中在2024年3月24日小组会议上全组成员均表态并签字确认案涉水源山系小组集体公山,蒋某青并未提出异议。二、第三人蒋某青无有效证据证实水源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其所有,被申请人对此认定错误。申请人从未将水源山发包给任何组员,且蒋某青《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中出现的水源山来源不合法、填报程序不合法,XXX小组没有就水源山承包问题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小组成员集体会议讨论,更没有将水源山承包给第三人蒋某青。另蒋某青没有1984年《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原件,且该合同书中水源山有明显且严重的涂改痕迹而依法属无效内容,涂改处也未加盖任何公章确认。当时蒋某青任石榴江村村长和XXX小组组长,所有合同都必须经过其手办理,其完全可以利用职权便利将小组集体公山通过删除涂改的形式私自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蒋某青提供的1984年《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存根中所示的“水源山”四至与申请人XXX小组现水源山现场实际四至完全不一致,该合同书中记载的面积仅为2亩,而申请人XXX小组水源山现场面积却有近百亩。根据1984年《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承包期30年的约定至今早已到期,合同书也早已失效。另申请人XXX小组其他组员均否认有将案涉水源山公山承包给了蒋某青,且第三人蒋某青至今仍未取得2010年新一轮林权证,蒋某青主张水源山公山使用权归其所有无任何依据。三、被申请人何家洞镇人民政府未深入调查研究核实案件事实真相,作出的决定错误。被申请人未进一步核实蒋某青提供的1984年《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存根中删除涂改的事实,也未核实该合同中对水源山承包来源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更未深入调查研究,无视合同一方当事人XXX小组的合理诉求,而强行确认其效力导致裁决错误。即使从第三人蒋某青提供的1984年《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存根复印件中“比例分成:甲方30%,乙方70%”的明显内容来看,被申请人也不应无视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存在,将案涉山林林木所有权全部确认给第三人蒋某青所有。何人调协字(2012)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更不能证实水源山2012年之前的林木权属归第三人蒋某青所有,申请人XXX小组并非该调解协议书中的当事人,申请人当时并不知情,该调解协议书对协议双方之外的申请人XXX小组根本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蒋某青并未出示1984年《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故蒋某柳也并不知晓实际情况。何人调协字(2012)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反证实第三人蒋某青侵占组集体山林构成侵权的事实,对此申请人XXX小组保留随时追责诉讼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何政决〔2024〕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84年分山时,被申请人XXX小组分为两个联合小组进行分山,第一联合小组由李锡(西)王、杨惠国、杨美夫、蒋元松、蒋某柳、蒋某青7户组成,第二联合小组由杨国庆、杨国亮、蒋文均、李均玉、杨迪杰、李型璋、杨建国7户组成,各方均认可该山场由第一联合小组进行分配;第一联合小组除争议山场之外的所有山场均已承包到户,该山场是留给联合小组内李某刚(李某华)、杨某军、蒋某柳等三位未婚青年婚后再分配,无文字证据支持,预留责任山也不符合"林业三定"时期的政策,1984年8月,申请人蒋某青登记了《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989年时任村支书杨某福组织五组村民共同在该山场开荒种植撒种,但开荒种植撒种后并未成林;2012年,该山场与蒋某柳的责任山发生林地界限争议,何家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蒋某青与蒋某柳调解,达成何人调协字(2012)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按协议划定界限确定双方林木权属,调解时蒋某柳作为第一联合小组的成员且是预留责任山的当事人之一,却未提出该山场系公山的疑问,而是与蒋某青就林地界限和林木权属达成了协议;之后,蒋某青开始造林,被申请人和第一联合小组成员均未提出反对意见。"答复人认定事实时首先明确了"双方争议山场系XXX小组集体所有",这就认定了被答复人XXX小组的1982年8月31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双蔡字第148号《山林所有证》,只是因确权时被答复人XXX小组未提供该证据而未具体指出证件号。其他事实被答复人XXX小组均未否定。二、答复人作出的何政决〔2024〕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按程序处理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何政决〔2024〕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认定1984年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蒋某青的《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合法有效。答复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认定被答复人XXX小组未提供1984年组集体承包到户时的相关证据。三、答复人作出的何政决〔2024〕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内容适当。答复人作出的何政决〔2024〕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地名为水源山,座落在何家洞镇付家湾村,四至为:东至大界,南至田横过元柳竹山,西至与西王山交界,北至与美夫山交界;争议山场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蒋某青所有。"该内容明确了争议山场的地名、座落、四至范围和争议山场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属,其实质是明确了争议山场的林地承包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并未涉及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是被答复人XXX小组的,并无争议。四、被答复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1、被答复人XXX小组对水源山凭证所有和管业是对何政决〔2024〕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有力补充。本案争议焦点是水源山林地承包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归属,而不是答复人XXX小组认为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林地承包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是由组集体依据1982年登记《山林所有证》,将组集体的山林发包给各承包户后,各承包户才拥有所承包山林的林地承包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该案中,被答复人XXX小组必须先凭证拥有水源山的所有权,才能发包给承包户,1984年8月,申请人蒋某青登记了《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与1982年8月31日双牌县人民政府双蔡字第148号《山林所有证》并无冲突。双牌县"林业三定"时期(1981年至1984年)在全县范围内进行林地权属责任到组到人并逐一登记,1981年﹣1982年期间,最先是明确组集体所有权和划定自留山,个人登记《山林树木所有证》,组集体登记《山林所有证》确定林地所有权;自留山和组集体责任山都登记好之后,1983年﹣1984年期间,依据组集体登记的《山林所有证》,将《山林所有证》内的责任山承包到户,各户依据组集体《山林所有证》和组集体分配方案,登记《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确定林地承包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被答复人XXX小组从未将水源山发包给任何组员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被答复人XXX小组认为从未将水源山发包给任何组员,其依据是时任支书杨某福的陈述,而答复人进行调查时,杨某福调查笔录明确了1984年分山时水源山作为责任山分给了蒋某青;预留给李某刚(李某华)、杨某军、蒋某柳等三位未婚青年婚后再分配后,组里的人觉得是荒山没要;1984年被答复人XXX小组并没登证;1990年集体在水源山造林并没成功等四个事实。3、被答复人XXX小组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水源山是公山。被答复人XXX小组提供的2024年3月24日小组会议记录,全组成员签字认可的是"关于组的公山,所有补助金一律不能打给个人户,必须打到集体,解决后发放",在组员签字的后面才有"水源山田萍山是公家的"记录,只有三人签字。更重要的是从法律上讲,"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小组会议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4、1984年蒋某青《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合法有效。1984年蒋某青《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是由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该证书在县档案馆有留存档案,县档案馆留存的原件也有涂改,系蒋某青涂改的可能性极低,被答复人XXX小组对涂改痕迹有疑问应提供相关证据。5、何人调协字(2012)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的是被答复人XXX小组两个承包户之间的林地界限纠纷。何人调协字(2012)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的纠纷是被答复人XXX小组蒋某青与蒋某柳两个承包户之间的林地界限纠纷,该纠纷先由原石榴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后由原何家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调解时间跨度将近2年,当地人当时不知道此事的人几乎没有。6、预留山场明显违背林业三定时期政策。林业三定时期,明确了组集体的所有权后,是按户承包的,全国都没有听说过预留山场的情况,即使存在约定了预留给李某刚(李某华)、杨某军、蒋某柳等三位未婚青年婚后再分配的情况,也应该由李某刚(李某华)、杨某军、蒋某柳等三户据此登记《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李某刚(李某华)、杨某军、蒋某柳等三户均有责任山,也登记了《双牌县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既然知道水源山是预留给他们的,怎么会不据此登证?由此可见,被答复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第三人蒋某青未在法定期限答辩及提供证据

    复议机关查明:第三人蒋某青与申请人XXX小组因对蒋某青持有的1984年《林地承包责任合同书》效力问题有争议,继而引发双方对案涉水源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纠纷。2024年4月,第三人蒋某青向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提交请示报告请求镇政府对该纠纷进行处理。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山场地名为水源山,座落在何家洞镇付家湾村,四至为:东至大界,南至田横过元柳竹山,西至与西王山交界,北至与美夫山交界;争议山场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蒋某青所有。”XXX小组对上述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5日向双牌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1984年《林地承包责任合同书》、《请示报告》、《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以及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申请人何家洞镇付家湾村第五村民小组和第三人蒋某青对案涉水源山林地的所有权归组集体所有并无争议,双方对1984年蒋某青《林地承包责任合同书》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寻求救济。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将本案作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决定,系超越法定职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何政决[2024]01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