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5-00815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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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双牌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2025-04-11 10:43 - 名称:
双政复决字〔2024〕42号 - 文号:
双 牌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双政复决字〔2024〕42号
申请人:汤某林
被申请人: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汤某林不服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9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23190222184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简易处罚决定书,退还200元和被扣的3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到被申请人服务大厅进行申诉,被告知处罚决定已经形成,申诉被驳回。二、因申请人车辆副驾驶侧A柱和后视镜遮挡,申请人在驾驶舱内无法看到已经下到斑马线第一条白色涂绘线的行人。且当时申请人车辆驶离斑马线时,行人还行走于右侧车道靠西约四分之一的位置,距离申请人的车辆尚有四分之三车道的距离,因此申请人的车辆并未干扰阻挡行人通行。三、被申请人进行处罚时未给出具体判罚标准及法律条款描述和规定也未给出驾驶证记3分的依据,存在随意性和主观性。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二、答复人对汤某林不停车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力度得当,符合法律规定。四、答复人针对汤某林的违法行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复议机关查明:2024年8月16日13时22分,申请人汤某林驾驶湘MD51889号小型轿车在双牌县阳明路三小路段(北向南方向)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该起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并录入公安部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申请人汤某林于2024年9月6日到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231902221840),对汤某林处罚款200元并记3分。申请人汤某林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监控抓拍违法行为的照片、汤某林现场处理违法行为的照片及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该条规定赋予了行人在人行横道上的优先通行权和设定了机动车停车让行的法律义务。又根据《关于查处“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一)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行人已进入人行横道,机动车未停车让行的;……”本案中,申请人汤某林驾驶机动车接近案涉人行横道时,其右边已有行人踏上人行横道,并向其机动车正前方行走,汤某林未停车让行,仍然向前行驶,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行人的优先通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府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的因副驾驶侧A柱和后视镜遮挡原因导致无法看到已经下到斑马线的行人不是不予处罚的法定理由,本府不予支持。若申请人的车辆可能存在上述遮挡导致无法观察到行人的情况,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更应该提前减速并尽到注意义务,以保障行人通行安全。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九)“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汤某林罚款200元,记3分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被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向申请人发送违法行为通知信息,且在汤某林本人到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违法行为时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因汤某林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进行处罚时未在处罚决定书中给出记3分的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因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且并无法律、法规以及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记分时应告知记分依据,被申请人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且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符合规定,本府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11231902221840)。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