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18-00211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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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发文日期: 2018-07-02 12:44 -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新祥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 文号:
双环决字[ 2018 ] 2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新祥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MA4LU7RN61;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
法定代表人:肖祖兵;身份证:432929********8014;
我局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湖南新祥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在双牌县泷泊镇塔山村开工建设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有 询问笔录、照片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我局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双环罚告(听告)[ 2018 ] 1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2018 年 6 月 22 日我局应你(单位)的书面申请于 2018 年 6 月 27 日9时在双牌县环保局三楼公开举行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双环罚告(听告)[ 2018 ] 17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双环听字[ 2018 ] 3号、《双牌县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听证笔录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双环责停〔2018〕21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永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建设;
2、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建设银行双牌县支行 户名: 双牌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账号: 4300 1600 0710 **** 046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双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双牌县环境保护局(印章)
2018年6月29日
附件1: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环评类别/项目类别 |
报告书 |
报告表 |
登记表 |
本栏目环境敏感区含义 |
70、 沥青搅拌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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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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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