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11230009/2025-01028 分 类:
-
发文机关:
永州市生态环境局双牌分局 发文日期:2025-07-11 16:28 - 名称:
双牌县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5版) - 文号: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5.《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和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即开工建设的; (六)防治污染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不停止生产的; (七)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或者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7.《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
|
2 |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
3 |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
4 |
对不执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
|
5 |
对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7.《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9.《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2023年10月19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9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7 |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8 |
对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不公开、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2年2月8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或者披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
10 |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
12 |
对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判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环境监测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且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服务工作。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9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对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
15 |
对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违反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
16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
17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
19 |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20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21 |
对技术机构违反规定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23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3 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的罚款。 4.《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5.《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2018年4月15日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6.《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7.《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 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开矿”的行政处罚;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三)《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开矿”、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四)《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五)《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涉及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为生态环境部门。 |
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 |
24 |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
25 |
对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房地产等项目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房地产等项目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二)采石、采砂、取土、采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毁林开垦、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26 |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2005年修订)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
|
27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
|
28 |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3.《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201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
|
29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30 |
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八十九条 长江流域磷矿开采加工、磷肥和含磷农药制造等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含磷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湘江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31 |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限划分详见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环人事〔2020〕23 号) 二、明确《指导目录》第32、33项执法职责 对《指导目录》中第32、33项执法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使执法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三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使执法职责。 |
|
32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药、造纸、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填埋、贮存、堆放、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34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对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涵养区,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2.《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涵养区,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统称保护区域),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对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内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六条 湘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区。 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饮用水水源涵养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第五项 在保护区域内,除执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五)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第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涵养区内直接排放、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39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40 |
对在长江流域违反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 (二)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
|
41 |
对违法从事水上餐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项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二)水上餐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水上餐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业的,并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 |
|
42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
|
43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44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47 |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48 |
对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
49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
50 |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
51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52 |
对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53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54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对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
56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57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58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59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60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消耗臭氧层物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61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6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64 |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6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
66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
|
67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对违法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发改委、科技部、工信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国税总局、质检总局、安监总局令第18号,2014年修订)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
|
69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1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2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
73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74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5 |
对拒不配合土壤污染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
77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
78 |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等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80 |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13第19号,2013年修订)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
81 |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13第19号,2013年修订)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
|
82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83 |
对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内贮存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省外固体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省外固体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其中,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加强审批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省外固体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84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又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85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2015年3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
|
86 |
对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尾矿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对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2006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
90 |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19年修订)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1 |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出口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19年修订)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92 |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或者抄报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2019年修订)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
|
93 |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94 |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95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7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98 |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99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100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10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10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
10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5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对无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体系,完善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管理制度。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定期向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企业开展非工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在企业依照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颁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并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移交审批经营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07 |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
|
109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110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
|
113 |
对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应当建立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登记制度;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固体废物分类存放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前款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114 |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115 |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
116 |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117 |
对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
|
118 |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产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
119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120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121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2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
123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
124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施行)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25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
|
126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
|
127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
|
128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
129 |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1年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130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1年2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
131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
132 |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4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135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136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7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8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9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
140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
141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
142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143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
144 |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5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146 |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47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
148 |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9 |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50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1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2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等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
153 |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4 |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56 |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7 |
对托运人、承运人未按要求做好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8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
159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
|
160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
161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62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163 |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填埋、贮存、堆放、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64 |
对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165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
166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
167 |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3.《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
|
168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69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
170 |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
|
171 |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
17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施行)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173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175 |
对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
176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等送交贮存、处置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
177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等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
|
178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2年2月8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
179 |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
180 |
对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2年6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2.《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3.《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8年5月1日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风景资源普查,编制和实施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动森林公园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
181 |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
|
182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城镇污水管网建设运行管理若干规定》(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城镇污水管网以及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
|
183 |
对入河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
|
184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构 |
1.《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2. 《永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定》(2021年3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依照职能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
|
185 |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2.《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对湖区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等实施联合执法。 |
|
186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5.《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污染天气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 《湖南省秸秆综合利用若干规定》(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
|
187 |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188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189 |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
190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
|
191 |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2024年1月1日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
|
192 |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
193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第38号,2025年修订)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
194 |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2023年10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
|
195 |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1年2月1日施行)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
|
196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3.《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201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
|
197 |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
|
198 |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
|
199 |
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3号,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 5.《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
200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
|
20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
202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
|
203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2006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
|
204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
205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
|
206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
207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2016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
|
208 |
对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
209 |
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
|
210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
211 |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
|
212 |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
|
213 |
对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9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
|
214 |
对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215 |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9号,2023年1月18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
216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
217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4月1日施行)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第(三)项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
|
218 |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
219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
220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1 |
对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222 |
对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9]16号) 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4项 |
|
223 |
对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
224 |
对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在长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大型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其他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
|
225 |
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危险废物经营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定期向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
|
226 |
对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八十条第一、二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
227 |
对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
228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
229 |
对辐射安全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4.《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75、177项。 |
|
230 |
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2017年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19]16号) 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1项将“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纯Ⅳ、Ⅴ类放射源转让审批)”委托下放给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
|
231 |
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6.《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湘江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湘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
232 |
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查证属实的行政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八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4.《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5.《湖南省洞庭湖保护条例》(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湖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破坏洞庭湖生态环境行为的举报制度,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6.《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
|
233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
234 |
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
235 |
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双超、双有企业)企业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1日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
|
236 |
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行政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施行)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237 |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2022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八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
|
238 |
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县生态环境局分局相关业务股室、站承担相应职责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