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11230009/2020-19290 | 发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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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双牌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主题词: | 《双牌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
统一登记号: | SPDR-2020-00004 | 信息时效性: | 有效 | 文号 : | 双政发〔2020〕7号 |
SPDR-2020-00004 双政发〔2020〕7号
双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牌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阳明山管理局,县直各单位:
《双牌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双牌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9日
双牌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民政局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纪委监委、县委宣传部(县文明办)、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发改、财政、市场监管、卫健、住建、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人社、交警大队、融媒体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阳明山管理局)、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部门及有关监督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按照分类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大力推行殡葬改革,积极、有计划地推行火葬。根据省人民政府当前对我县火化区的划定,紧密联系我县的实际,以《双牌县县城总体规划(2008-2030)》(2018年修订)确定的老城区域 (东至潇水及其支流、南至城南路、西至洛湛铁路、北至潇水大桥)为火葬区,其他区域及乡镇(管理局)逐步有序推行火葬。
逐步扩大惠民殡葬政策范围,民政局应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适时出台惠民殡葬政策。
第九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全部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在火葬区区域内死亡的,应当火化。
非火葬区的公民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1)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凭本辖区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者乡镇(社区)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2)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3)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4)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前款第(四)项所需的火化费用由县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根据同丧主约定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因患有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六条 殡仪馆必须加强运送遗体车辆的消毒处理,运送患有甲类或乙类传染病死亡遗体的车辆,必须由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消毒,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七条 未经民政和市场监督部门批准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运输、冷藏、火化等殡仪服务活动。经批准许可从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旧的火化设备和配套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九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应在3小时内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由乡镇(管理局)向县殡葬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承办人应亲自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并提供承办人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死者家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楼,或者葬在公墓区和属地乡镇、村级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坛)装棺再行土葬。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2平方米用地。
安葬2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乡(镇)、村级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区域设立与殡葬有关的经营性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级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寄存楼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建立。
严禁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六条 县级公益性公墓的项目及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经营性公墓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县城规划区内公民死亡后,应在殡仪馆或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禁止占道搭建灵棚办理丧事活动。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洒冥纸、冥钞。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纸车及其他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推行火葬示范区内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四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送葬途中鸣放鞭炮 ,抛撒冥纸、冥钞的;
组织车队送葬,妨碍、阻塞交通的;
占道搭设灵棚办理丧事,在机关、医院、学校、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设立灵棚治丧的;
将花圈捆绑在殡仪车辆或其他运载丧属车辆的两侧,影响安全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六条 死者亲属擅自将应当火化的死者遗体运出医院土葬,医院不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丧主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非法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聚众闹事,阻碍、干扰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服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所有罚没收入统一上缴财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返回罚没款,用于民政殡葬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列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8日起施行。